我于2006年03月01日到公司上班,与公司合同2008年04月30日终止。公司与我解除合同,但未提前1月公告。公司应如何赔偿?
1、公司是不是需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及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公告那一个月薪资的补偿?
2、自2006年03月01日到2008年04月30日周六和周日共加班67天,但公司既没安排补休也每给加班费,辞职时除去追索加班费外,可否需要公司加付50%的滞纳金?
依据劳动法的规定,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:(一)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可以从事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(二)劳动者不可以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职位,仍不可以胜任工作的;(三)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,导致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,经当事人协商不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的。但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有义务在合同自然到期前一个月公告劳动者,因此你不可以需要企业支付你公告那一个月的薪资。另外,因为合同是自然到期,因此,企业也没义务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
但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企业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时,仍要按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,但这仅适用2008年1月1日未来的工作年限。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: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薪资的规范向劳动者支付。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。因此,依据该条规定你只能得到半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金。
至于周末加班费,假如你有充分的证据,你可以需要单位支付支付,并可以需要其支付该部分的50%的滞纳金。